案情简介:
2023年5月,A公司为提升凝聚力,举办“飞盘联赛”,要求以科室为单位参赛。5月8日晚,员工吴某参加科室组织的飞盘训练,在训练中受伤。事后,公司称吴某受伤系在非工作时间,拒绝给予工伤待遇。2024年4月28日,吴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5月22日,收到《终止认定办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行政机关已于2023年7月31日,就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终止办理吴某的申请。2024年8月16日,吴某以案涉决定书未向其依法送达,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决定书,责令行政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
争议焦点:
1、吴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分析:
1、吴某的起诉并未超期。第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本应送达给员工吴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系由公司人事持伪造的《委托书》代吴某领取,故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依法向吴某送达。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公民起诉期限,起诉期限自公民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本案吴某未曾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从得知起诉期限,2024年5月22日收到《终止认定办理通知书》,方才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起诉期限为2024年5月22日起一年内。吴某于2024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期。
2、吴某受伤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可知,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某所参加的训练活动由科室负责人在工作群中通知,且要求不能去的说明原因,可见该活动属于“单位组织的活动”,吴某在该活动中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
3、《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能及时向吴某送达,显然存在程序违法。
办案思路:
本案吴某所参加的活动系科室为公司飞盘比赛组织的训练,活动系科室负责人在工作群中通知,故组织该活动属于单位行为。该活动目的在于增加职工凝聚力,与工作有着本质联系,由此判断吴某受伤确系工伤。但行政机关已经就吴某受伤一事作出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若要就该事项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必须先推翻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本案办理过程中,先以“未依法送达”为由就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随后在诉讼过程中调取原行政行为相关卷宗进行分析,查找行政机关其他违法事项,并充实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待成功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再向行政机关提交完整的工伤认定证据材料。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4、《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5、《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