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周某因个人原因需要临时借款,便将名下车辆通过朋友“抵押”给李某(实为质押),约定贷款月息三分,还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2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周某将涉案车辆交付李某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周某还签署空白委托书一份,周某收到车辆贷款资金。之后,因周某借款逾期,准备还款赎回车辆时,因利息、违约金等原因与李某未协商一致。2023年7月,周某突然发现车辆已被过户至二手车行名下,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对汽车价值进行了评估。
争议焦点:
1、李某是否有权出售、转让质押车辆以实现债权,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2、李某返还周某质押车辆评估价值时,应否扣减李某的债权数额?
3、关于李某的债权数额中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法律分析: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与李某在《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五天以上乙方有权将甲方质押车辆进行出售处理,且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车的所有过户转籍手续,另外处理质押该车辆所得款,不足以清偿借款的,甲方应在三天内以现金方式补齐,否则乙方有权保留追索余额部分的权利直至还清为止;第十条,如因为甲方质押借款到期不还且不办理延期手续,则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委托书即时生效。受托人则有权利代理委托人从事质押车辆的转让,过户和转籍手续。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周某逾期不还借款,质押车辆归李某所有,双方的约定系周某逾期不偿还借款,李某有权出售、转让质押车辆以实现债权,双方约定不属于流质条款,该约定应为有效,李先生有权出售、转让质押车辆以实现债权。
2、根据合同约定,虽然李某有权出售、转让质押车辆以实现债权,但其处置质押车辆的方式必须合法,否则有可能损害周某的财产利益。事实上,李某在未与周某就车辆折价、变卖协商一致,未经拍卖的情况下,擅自将质押车辆以14万元价格出卖给他人,而该车辆依法评估的价值为30万元,显然损害了周某的财产利益,质押车辆的价值应按评估价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质押车辆价值应扣减李某的债权数额后,超出的部分由周某所有,应当对李某的债权数额予以扣减。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月息3分,超过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以及逾期违约金也已超过法定利息标准。另,本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2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李某出卖车辆之日,即李某实现债权之日止为宜。
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 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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